山东预防接种异常补偿最新政策

导语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山东预防接种异常补偿最新政策

  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什么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二、调查诊断和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受种者预防接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进行调查诊断:

  1、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的;

  2、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3、其他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受种者死亡,在调查诊断过程中需要进行尸检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尸检。接种免疫规划疫苗后死亡的尸检费用由同级财政在预防接种专项经费中列支;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后死亡的尸检费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受种方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承担无法进行诊断的责任。

  调查诊断结论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0日内作出。情况特殊的可延长至60日。

  申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由申请鉴定方预缴鉴定费。

  三、补偿标准及测算方法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的,根据医学会确定的损害等级,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损害系数×22。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的损害系数依次为1.6、1.3、1.2、1.1、1.0、0.7、0.6、0.5、0.3、0.2。

  医学会确定的损害等级为四级或经过治疗恢复正常的一过性器官组织损伤,补偿金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疾控)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同时接种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疫苗所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不能判断导致异常反应的疫苗,补偿按照所接种疫苗的数量进行均摊计算。

  经济补偿金额计算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在2011年以后(含2011年)的,以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的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补偿基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发生在2011年之前的,统一采用201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补偿基数。

  四、 申请与补偿

  1、申请

  申请人(受种者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继承人)应当自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等级鉴定结论之日起90日内,向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办公室提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书面补偿申请。

  申请补偿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受种者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受种者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申请书;

  (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或鉴定结论书原件;

  (四)受种者就诊相关费用票据原件或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提供票据的单位公章);

  (五)受种者预防接种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损害等级鉴定结论书原件。

  其中(一)(四)(五)款规定的原件由县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办公室审核后返还申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补偿申请:

  (一)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的,或者调查诊断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

  (二)已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四)已经达成和解的,或者由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机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省级以上疾控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补偿

  设区的市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办公室在收到补偿受理申请后,对补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存在完整性、真实性和程序合理性问题的,予以退回;

  对审核合格的,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计算补偿金额,填写经济补偿审批书,并将补偿受理申请书、经济补偿审批书原件和其他材料复印件报省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办公室。

  审核合格并发放补偿款后,在申请人收到补偿款后10日内,县级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管理办公室会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发送给申请人,另一份存档。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通知书后60日内,与县级疾控部门签订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经济补偿协议,逾期未签订补偿协议的视同申请人不同意接受补偿。签订补偿协议后30日内,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疾控部门将补偿费用一次性拨付给申请人。

  五、有效期限

  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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